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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蓝廷银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廷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02号罪犯蓝廷银,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岩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廷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竹根发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24.02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2010年6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7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0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蓝廷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蓝廷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廷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7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蓝廷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廷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竹根发等四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24.02元不变(刑期至2029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