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吴振方与徐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方,徐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39号原告吴振方。被告徐锡成。原告吴振方诉被告徐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方、被告徐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方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11日前内还清。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锡成辩称,认可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振方人民币壹拾捌万(180000.00元)家中急用半年还清此据。”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锡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振方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徐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婧伊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39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