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于士伶、张秀霞等与郭恩收、齐春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伶,张秀霞,程淑平,于鹏成,于鹏飞,于程成,郭恩收,齐春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邢台京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威县林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联运车队,刘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398号原告于士伶,农民。原告张秀霞,农民。原告程淑平,农民。原告于鹏成,农民。原告于鹏飞,农民。法定代理人程淑平,系于鹏飞之母。原告于程成,儿童。法定代理人程淑平,系于程成之母。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鹏成、于鹏飞、程淑平、于程成委托代理人刘宝军。被告郭恩收,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少波,邢台市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春石,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黄家园甲7号。负责人蔡瑞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京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股份街北头西侧。负责人范林峰。被告威县林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联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大街北头西侧。原告于士伶、张秀霞、程淑平、于鹏飞、于鹏成、于程成诉被告郭恩收、齐春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支公司)、邢台京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深汽贸公司)、威县林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联运车队(以下简称林峰机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士伶、程淑平、于鹏成及于鹏成、于鹏飞、程淑平、于程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告郭恩收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被告齐春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深汽贸公司、林峰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3时50分许,六原告亲属于化雨受雇于被告齐春石,驾驶被告齐春石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其未审验的津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东丽区沿津围公路第五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74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21.3公里处,遇被告郭恩收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冀E号重型半挂车在汉津公路由西向东第五条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于化雨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击被告郭恩收车后部,致于化雨驾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于化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起诉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257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299966.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1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4800元,运输尸体费12000元)被告郭恩收辩称,事故车辆主车挂靠在被告京深汽贸公司、挂车挂靠在林峰机电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郭恩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扣除超载10%的责任比例后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被告齐春石辩称六原告亲属于化雨系被告齐春石的雇员,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齐春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京深汽贸公司、林峰机电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3时50分许,六原告亲属于化雨受雇于被告齐春石,驾驶被告齐春石所有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半挂牵引车牵引与其未审验的津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东丽区沿津围公路第五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74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21.3公里处,遇被告郭恩收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冀E号重型半挂车在汉津公路由西向东第五条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于化雨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击被告郭恩收车后部,致于化雨驾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于化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于化雨有被抚养人其父于士伶,1951年11月21日出生;其母张秀霞,1955年2月18日出生;其次女于鹏飞,2002年7月4日出生;其长子于程成,2011年1月11日出生。于士伶、张秀霞育有子女三名。2015年10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恩收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负事故次要责任;六原告亲属于化雨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规定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郭恩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恩收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与六原告亲属于化雨驾驶被告齐春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六原告亲属于化雨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恩收负事故次要责任,六原告亲属于化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六原告亲属于化雨与被告郭恩收应按7:3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郭恩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因被告郭恩收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10%的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六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90%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六原告损失由被告郭恩收承担30%的10%。原告主张由被告齐春石承担余下损失;被告齐春石辩称其与六原告亲属系雇佣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六原告亲属于化雨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六原告亲属与被告齐春石系雇佣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诉解决。六原告提交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村委会证明,主张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到庭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辩称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六原告亲属死亡,给六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运输尸体费12000元,提交收条一张;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辩称该收条系收据非正规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人保邢台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而开支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人保邢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六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五人十天,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习俗,本院酌定为三人七天,即1949.43元(3人7天92.83元/天)。六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500元,参考事故发生情况及地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49.4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63元(13739元/年14年+13739元/年3年÷3人2+13739元/年3年÷3人)、鉴定费4800元,合计66120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28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49.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63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551208.43元的30%的90%即148826.28元。二、由被告郭恩收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28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49.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63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551208.43元的30%的10%即16536.25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郭恩收负担613.2元、由六原告负担14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