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谢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谢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楼1幢609室。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71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茜,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必全,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朔、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东方公司与谢茜签订《合作酬劳协议》,双方就谢茜协助东方公司与北京华成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向谢茜支付合作酬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谢茜在协助东方公司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按月支付谢茜合作酬劳每月一万;谢茜必须保证每月在东方公司工作时间不低于20个工作日。但谢茜与东方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项目合作关系,东方公司不承担谢茜的社保及其他福利;在满足上述条件下,东方公司向谢茜在合作经营地址提供一间办公室,房间号为西游记(东方公司有权根据经营发展需要进行调整房间);本合作酬劳协议期限与原《合作经营协议》期限一致,为五年零三个月(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谢茜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东方公司却从2014年12月28日起停止缴纳办公地点的租金、物业及水电费等,并停止营业。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东方公司未按月向谢茜支付合作酬劳。东方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谢茜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东方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约定。故谢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酬劳协议》;2、东方公司给付谢茜2015年1月至7月的合作酬劳7万元;3、东方公司给付谢茜损失51万元;4、由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东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合作酬劳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立而不生效。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且在甲乙双方共同与首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后生效。”而实际上这三方协议并没有签订,因此合作酬劳协议按约本没有生效,但东方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谢茜刚开始确实到店里帮忙打点,因此按照“有劳务有报酬”的原则按约支付了费用。二、本案中东方公司与谢茜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劳务关系而非居间关系。东方公司经谢茜与华成公司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是谢茜提供劳务的前提条件。《合作经营协议》加上谢茜的管理服务是其取得酬劳的依据;根据协议,谢茜提供协助管理,东方公司支付酬劳,双方形成付出劳务取得酬劳的法律关系,而非居间关系。三、东方公司与华成公司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因华成公司的违约而无法合作,谢茜失去了协助管理的前提条件,没有实际提供劳务,无权请求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酬劳。四、谢茜无权请求支付51个月的赔偿。谢茜与华成公司是合作关系,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因华成公司的违约导致东方公司合作的失败,谢茜违约在先,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同意依法解除与谢茜签订的《合作酬劳协议》,但不同意谢茜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华成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就合作经营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2号楼5层05、06、07号房屋的茶楼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2014年7月12日,东方公司(甲方)与谢茜(乙方)签订《合作酬劳协议》,约定:鉴于谢茜协助东方公司与华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东方公司向谢茜支付合作酬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谢茜在协助东方公司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按月支付合作酬劳每月10000元;2、谢茜必须保证每月在东方公司工作时间不低于20个工作日。但谢茜与东方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项目合作关系,东方公司不承担谢茜的社保及其他福利;3、在满足上述第二条的条件下,东方公司向谢茜在合作经营地址提供一间办公室,房间号为西游记(东方公司有权根据经营发展需要进行调整房间);4、本合作酬劳协议期限与原《合作经营协议》期限一致,为:五年零三个月(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5、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不得无故不履行协议。违约导致对方损失的,需双倍赔偿对方的损失;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并盖章后,且在双方共同与首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后生效。东方公司与谢茜在该协议上分别进行了签字和盖章。《合作酬劳协议》签订后,谢茜开始与东方公司的合作,东方公司给付了谢茜2014年7月至12月的酬劳款共计6万元。自2015年1月起,东方公司停止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2号楼5层05、06、07号房屋的经营。自此,虽经谢茜于2015年4月1日催要,东方公司再未向谢茜支付过合作酬劳。2015年8月5日,东方公司在应诉过程中表示《合作酬劳协议》未生效,无履行必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合作酬劳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件,即须谢茜、东方公司与首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庭审中,谢茜及东方公司均表示约定的“三方协议”中的第三方并非载明的首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但对具体须由哪三方签订协议方成就生效条件各执一词。法院根据《合作酬劳协议》的有关条款及其他相关证据亦无法确定其生效条件,因此视为双方未约定协议的生效条件。此外,自2014年7月《合作酬劳协议》签订后,谢茜及东方公司实际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东方公司向谢茜支付了2014年7月至12月的酬劳。现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谢茜之间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并基于此关系向谢茜支付上述款项,故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合作酬劳协议》生效并据此实际履行。综上,法院确认《合作酬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合作酬劳协议》的性质。法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应当综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谢茜及东方公司在《合作酬劳协议》的“鉴于”部分载明了谢茜对于东方公司与华成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的协助作用,并在第二条中强调双方为“项目合作关系”。双方虽然对于“合作”的内容存在分歧,但是从《合作酬劳协议》的文义上可以看出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进行合作的意思表示,这一点有别于劳务合同关系当中雇主与雇员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法院对东方公司主张的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经释明,谢茜确认本案为合同纠纷的起诉意见,法院予以认可。三、《合作酬劳协议》的解除及其后果。东方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按《合作酬劳协议》的约定向谢茜支付酬劳。虽然东方公司辩称其自2015年1月起已不再经营相关场所,且无法经营的原因系谢茜违约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方公司迟延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于2015年8月5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作酬劳协议》,故法院对谢茜要求解除《合作酬劳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谢茜请求解除的表示到达东方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故法院确认《合作酬劳协议》于2015年9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法院对谢茜主张的2015年1月至7月的酬劳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24日《合作酬劳协议》解除期间,由于双方已经实际不履行该协议,故不产生酬劳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谢茜没有就因合同解除存在损失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请求东方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的损失5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茜与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酬劳协议》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解除;二、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茜七万元;三、驳回谢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作酬劳协议》未约定协议的生效条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作酬劳协议》因为生效条件为成就,故不应生效,亦不存在解除。自2015年1月,谢茜不再提供劳务,不应取得相应报酬。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茜的全部诉讼请求。谢茜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作酬劳协议》所约定的条件不存在,故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而是已经生效的协议。谢茜自2015年1月不能再提供劳务,完全是因为东方公司所导致,故东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谢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合作酬劳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函、李艳的律师证、顺丰速运快递单、东方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谢茜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合作经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东方公司主张其与谢茜签订的《合作酬劳协议》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但由于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生效条件中涉及的案外人并不明确,且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亦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约定的准确指向,一审法院再结合双方之后均依照《合作酬劳协议》履约的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未约定协议生效条件,《合作酬劳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一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此,双方均应按照《合作酬劳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东方公司自认于2015年1月将涉案茶楼封门,并由此不再支付谢茜酬劳款项。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的如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谢茜不能提供劳务系东方公司将涉案茶楼封门所致,故一审法院支持谢茜要求东方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7月的酬劳7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9600元,由谢茜负担805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1550元,由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赵 婧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迪书记员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