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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71号原告杨建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路108号第2幢。负责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艺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建国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建国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国、被告华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杨建国驾驶鲁F×××××/鲁F×××××挂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37KM处时,与胡启斌驾驶鄂A×××××/鄂A×××××挂号车追尾,致鄂A×××××/鄂A×××××挂号车又与彭涛驾驶的鲁D×××××号轻货车相撞,致鲁D×××××号轻货车与单世超驾驶的鲁B×××××号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杨建国、彭涛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杨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启斌、彭涛、单兆超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鲁D×××××轻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B×××××号轿车在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鄂A×××××挂号车分别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4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轿车与原告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未对原告损害起到直接或间接的作用,我公司不须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由我公司负担。被告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且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已在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赔付完毕,不再承担其他保险理赔责任;我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鲁F×××××号(鲁F×××××挂号)车与胡启斌、彭涛、单兆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启斌、彭涛、单兆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医疗费发票1张、莱西市市立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烟台市玉皇顶医院莱山分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980.76元;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7686.07元;原告伤情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即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鄂A×××××/鄂A×××××挂号车已在上述案件中赔付一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建国驾驶鲁F×××××号/鲁F×××××挂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537KM处时,与单世超驾驶的鲁B×××××号轿车后尾部碰撞,与胡启斌驾驶的鄂A×××××/鄂A×××××挂号车追尾,致鄂A×××××/鄂A×××××挂号车与彭涛驾驶的鲁D×××××号轻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杨建国、彭涛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杨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单世超、胡启斌、彭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980.76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7686.07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之伤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伤后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2015年5月6日,原告因左小腿骨折术后18个月需取钢板在烟台市玉皇顶医院莱山分医院进行手术,支出医疗费32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D×××××号轻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号/鄂A×××××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及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仅向四被告主张赔偿其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7686.07元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另查明,依据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彭涛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人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承担无责任赔付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莱西市市立医院医疗费发票、烟台市玉皇顶医院莱山分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国驾驶的鲁F×××××号/鲁F×××××挂号车与单世超驾驶的鲁B×××××号轿车后尾部碰撞,并与胡启斌驾驶的鄂A×××××/鄂A×××××挂号车追尾,致鄂A×××××/鄂A×××××挂号车与彭涛驾驶的鲁D×××××号轻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杨建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原告杨建国承担全部责任,胡启斌、彭涛、单世超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胡启斌、彭涛、单世超各自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国不超过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原告杨建国的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均超过5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取钢板二次手术,原告手术结束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其承保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的车辆没有任何接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国经济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国经济损失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国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各负担150元,原告杨建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伟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