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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野诉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野,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286号原告黄野,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曹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黄野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以月息1.53向银行贷款108000元,在2011年3月15日以1.53向银行贷款80000元。以上两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张。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未偿还。因此起诉。被告吴刚未到庭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两次在银行贷款后将钱借给被告。其中2010年7月28日借给被告108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息1分。2011年3月15日借给被告8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二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与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8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逾期后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以1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吴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5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