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廖子国与中山市艺华灯饰有限公司、潘礼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子国,中山市艺华灯饰有限公司,潘礼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子国,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93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艺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礼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礼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绍雄、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廖子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艺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潘礼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艺华公司系2002年7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潘礼文。廖子国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艺华公司任生产工。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艺华公司尚未支付廖子国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2015年5月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廖子国的劳动仲裁申请,廖子国请求裁决艺华公司支付其:一、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全部工资数额76318.07元;二、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40.74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38.91元;四、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742.32元。2015年7月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718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艺华公司支付廖子国2015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工资8438.4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56.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35.22元,以上合计18830.3元;二、驳回廖子国其余的仲裁请求。廖子国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与仲裁一致的诉讼请求。艺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廖子国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艺华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艺华公司、潘礼文辩称其提交的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经查,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显示有廖子国及艺华公司的签章,反映有廖子国的基本信息、入职部门、职位、入职日期、工资待遇及合同期限,并显示有“本入职申请作合同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续期二年”的内容。艺华公司、潘礼文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艺华公司已与廖子国签订劳动合同。廖子国为计时工资,需要人工考勤,考勤情况需要经其签名确认。廖子国主张其入职时双方约定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00元/月,2014年2月起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包吃包住,超过部分计算加班费,双方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标准。艺华公司、潘礼文称廖子国2014年4月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2014年4月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960元/月,包吃包住,超过部分计算加班费。双方均未就廖子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提交任何依据。艺华公司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艺华公司、潘礼文主张其已告知廖子国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且由廖子国向其提供银行账号,并提交工资收据为证。廖子国确认其有将银行账户告知艺华公司,但主张工资应当以货币方式发放,若不能以货币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发放的,应当由其授权委托,现艺华公司单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将金钱打入其银行账户的行为应视为赠与,不能视为工资发放行为。经查,上述工资收据未显示具体年份,其中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收据中“收款人”及“交款人”显示有“廖子国”的签名字样,显示有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实发工资、代收款项(伙食、厂服、水电、其他、合计)等项目,反映廖子国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44元、1685元、2525元、2608元、2859元、2109元、850元、2616元、2696元、2376元、2840元、2980元,剔除加班费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1525元、1960元、2260元、1960元、850元、1960元、1960元、1960元、1960元、1980元,实收工资分别为2050元、1611元、2407元、2494元、2745元、1999元、810元、2500元、2203元、2190元、2708元、2331元,;1-3月份的工资收据及付款凭证未显示有“廖子国”的签名字样。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海洲支行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企业账户名称为艺华公司”、“个人账户名称为廖子国”、“用途为工资”,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转账金额分别为2407元、2494元、2745元、1999元、810元、2500元、2203元、2190元、2708元、2331元。又,廖子国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对上述工资收据中“廖子国”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就上述工资收据提交任何反驳依据,也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出勤记录及工资数额。廖子国主张艺华公司以其未进行加班为由将其辞退,艺华公司尚未支付其2015年1月工资4625.07元、2015年2月工资3157.8元、2015年3月工资654.96元。艺华公司、潘礼文辩称廖子国于2015年3月12日晚上未加班、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请假且未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其于2015年3月16日以廖子国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旷工为由辞退廖子国,确认其尚未支付廖子国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但认为廖子国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96元、872元、36元。经查,2013年9月16日的通告显示艺华公司对无故不来加班的员工给予旷工处理并以8元/小时扣除加班费。2015年1月11日的通告显示艺华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以廖子国于2015年1月10日旷工1天为由扣除其三天的工资。请假条显示廖子国于2015年2月9日向艺华公司提出请假,艺华公司批准廖子国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8日请假。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显示艺华公司的行政主管欧玉环于2015年3月16日口头辞退廖子国。装配课辞工工资清单未显示有廖子国的签名。2015年1月至3月仓库人员出勤状况表未显示有廖子国的签名确认。又,艺华公司、潘礼文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廖子国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旷工。廖子国主张艺华公司尚未支付其2天的年休假工资,并主张按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359.73元/月计算年休假工资。艺华公司、潘礼文同意支付廖子国2天的年休假工资,但认为廖子国的年休假工资应按1960元/月计算。双方均未就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标准提交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廖子国的申请依法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廖子国确认上述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为艺华公司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确认其主张的基本工资标准,陈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了仲裁员要求艺华公司在庭审后5日内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但艺华公司没有提交,因此艺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艺华公司、潘礼文确认上述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经查,上述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艺华公司确认廖子国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艺华公司任生产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加班费另计,自2014年2月开始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确认廖子国主张的2015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并确认尚未支付廖子国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廖子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廖子国确认其有将银行账号提供给艺华公司,亦确认艺华公司将款项汇入其提供给艺华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艺华公司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存续于其在职期间,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海洲支行是艺华公司的代发工资银行,廖子国主动将其银行账户提供给艺华公司并由艺华公司每月将款项汇入廖子国提供的银行账户,这表明艺华公司已告知廖子国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廖子国主动将其银行账户提供给艺华公司的行为,且廖子国在职期间一直未就艺华公司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的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其接受艺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又,虽然廖子国不确认艺华公司提交的工资收据,但其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对上述工资收据中“廖子国”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就上述工资收据提交任何反驳依据,也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数额,而艺华公司提交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收据中“收款人”及“交款人”显示有“廖子国”的签名字样,反映廖子国上述期间的实收工资分别为2050元、1611元、2407元、2494元、2745元、1999元、810元、2500元、2203元、2190元、2708元、2331元,其中3月份至12月份工资收据所记载的实收工资数额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海洲支行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艺华公司于2014年3月至12月的转账款项金额一致,这可以证明廖子国每月在艺华公司提交的工资收据上签名确认工资数额后再由艺华公司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相应的工资,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工资收据,认定艺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廖子国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其次,艺华公司尚未支付廖子国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是事实,且艺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中劳人仲案字(2015)1718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而上述仲裁裁决认定艺华公司应当支付廖子国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8438.46元(其中2015年1月工资4625.07元、2015年2月工资3157.8元、2015年3月工资654.96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艺华公司应当支付廖子国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8438.46元。二、关于廖子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具备廖子国的基本信息、入职部门、职位、入职日期、工资待遇及合同期限,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必备条款,且该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还显示有“本入职申请作合同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续期二年”的内容,廖子国在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中签名视为其确认及知悉该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廖子国与艺华公司已签订期限为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廖子国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廖子国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艺华公司、潘礼文主张因廖子国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旷工而于2015年3月16日辞退廖子国,但廖子国在职期间需要人工考勤且考勤情况需要经廖子国签名确认,而艺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份仓库人员出勤状况表未显示有廖子国的签名确认,廖子国对上述出勤状况表亦不予确认,艺华公司、潘礼文也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廖子国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旷工,且艺华公司、潘礼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1718号仲裁裁决,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而上述仲裁裁决认定艺华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艺华公司违法解除与廖子国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艺华公司应支付廖子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415.23元[(2525元+2608元+2859元+2109元+2616元+2696元+2376元+2840元+2980元+4625.07元+3157.8元)÷11个月×2个月×2倍]。四、关于廖子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首先,廖子国于2013年7月19日入职,后于2015年3月16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廖子国2014年度可以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65天÷365天/年×5天/年=2.26天,以2天计算)。其次,双方均未就其主张廖子国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举证,而艺华公司提交的工资收据显示廖子国1月份至12月份剔除加班费后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1525元、1960元、2260元、1960元、850元、1960元、1960元、1960元、1960元、198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艺华公司应支付廖子国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43.16元[(1500元+1500元+1525元+1960元+2260元+1960元+1960元+1960元+1960元+1960元+1980元)÷11个月÷21.75天/月×2天×200%]。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艺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礼文作为其股东若不能证明艺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对艺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廖子国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8438.46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343.1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15.23元,以上合计20196.85元;二、潘礼文不能证明艺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对艺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廖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廖子国负担。廖子国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廖子国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2000元/月,在仲裁庭审时艺华公司已经确认。艺华公司是否支付廖子国工资,依法应由艺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艺华公司单方决定以转账形式支付工资违法。工资应当以货币(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否则应受到处罚。艺华公司递交的没有年份的工资表是伪造的;2.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内容亦违法,且仲裁庭审时艺华公司确认不是劳动合同;3.廖子国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数额有异议。廖子国二审提出与一审一致的诉求,并要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艺华公司负担。针对廖子国的上诉意见,艺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艺华公司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廖子国2015年1至3月工资数额有异议。廖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廖子国的上诉意见及艺华公司、潘礼文的答辩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艺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廖子国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廖子国将银行账号提供给艺华公司,艺华公司则于廖子国在职期间,每月几乎固定时间向廖子国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款项,且明确载明汇款用途为“工资”,结合2014年3月至12月的转账金额与经廖子国签名确认的3月份至12月份工资收据所记载的实收工资数额相同,足以认定艺华公司向廖子国转账款项为廖子国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廖子国签名确认的1月份至12月份工资收据为廖子国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工资收据。廖子国主张艺华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不是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廖子国主张其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数额为76318.07元,并提供自行制作的工资数额明细及出勤明细予以证实,但工资数额明细及出勤明细未经艺华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廖子国的上述主张。且工资数额明细与艺华公司转账数额及廖子国签名确认的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工资收据显示的数额均不一致,在廖子国未能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廖子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由艺华公司转账而廖子国一直未提出异议的款项及廖子国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为廖子国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工资,故艺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廖子国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二、关于廖子国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数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问题。艺华公司二审仍对廖子国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艺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申请撤销及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结果,故艺华公司应按按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结果支付廖子国2015年1月至3月工资8438.46元。鉴于本院上述已认定艺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廖子国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根据廖子国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廖子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廖子国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问题。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具备了廖子国的基本信息、入职部门、职位、入职日期、工资待遇及合同期限,且注明“本入职申请作合同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续期二年”的内容,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必备条款,廖子国、艺华公司均在入职申请及劳动合同中签名、盖章,故双方已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廖子国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子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