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振江与刘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江,刘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刘振江,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义呈,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林,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江与被告刘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江及委托代理人张义呈、被告刘庆林及委托代理��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庆林因承揽建筑工程、购买汽车、偿还农行贷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总计欠款101万元,当时经过协商,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给原告写下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到2013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原告凭还款计划承诺书,每年多次找到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诿,到2013年8月份,被告仅归还欠款10万元,其余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1万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存在,这笔借款是基于120万元的欠款证明。还款计划不是单独发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刘振江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民间借贷及不当得利纠纷将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刘庆林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2日,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刘振江曾主张“被告刘庆林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累计向其借款2191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刘庆林尚欠原告刘振江借款本金435000元,欠付利息累计70万元”,原告刘振江提供欠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借款协议复印件13份,其中包括“2011年9月1日918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曾询问原告,“2013年3月30日结算清单中有关你和第三被告(即刘庆林)之间的借款是那一笔”,刘振江回答,“是汇总的第九项借款918000元,以及原来借款的利息40万元”。在本案中,合议庭询问刘振江“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1267号案卷中结算清单中的918000元是什么钱”,刘振江回答,“就是本案中主张的钱,做还款计划的钱,并提供918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3)历城商初字第1267号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江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已经在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1267号案件中涉及,原告刘振江在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1267号案件中曾主张“被告刘庆林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累计向其借款2191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刘庆林尚欠原告刘振江借款本金435000元,欠付利息累计70万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已经包括在刘振江上述的“2191000元”中,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已经在(2013)历城商初字第1267号案件中对刘振江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认定。另外,原告刘振江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庆林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910000元欠款的事实。综上,原告刘振江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问题已经在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2013)历城商初字第1267号案件中涉及,且上述案件已经判决生效,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