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曹埠镇甜水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曹埠镇甜水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138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被执行人曹埠镇甜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金红,社长。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罚曹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罚曹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埠镇甜水村经济合作社限期改正将位于曹埠镇甜水村6组,水泥路东侧、9号村庄规划线北侧面积为28.72亩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擅自出租给海启高速拆迁户建住宅的行为。因被执行人曹埠镇甜水村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日发出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曹埠镇甜水村经济合作社至今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曹埠镇甜水村经济合作社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责令被执行人曹埠镇甜水村经济合作社限期改正将位于曹埠镇甜水村6组,水泥路东侧、9号村庄规划线北侧面积为28.72亩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擅自出租给海启高速拆迁户建住宅的行为。准予强制执行,由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