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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374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正月初十在宿松县某某乡办理结婚证。2004年5月20日生子李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后按撤诉处理。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2月,双方一同到宁波打工,原告做裁缝,被告做铝合金业务,原告将打工的收入交给被告,这样一直共同生活了8年。由于被告性情暴烈,时常毒打原告,原告无数次被打得遍体鳞伤,实在无法忍受其长期虐待和折磨,被迫于2012年4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因患有胸膜炎、输卵管堵塞、卵巢囊肿等疾病,2012年10月下旬至11月间在宁波江东同仁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但被告居然没有没去看望过,医疗费用一次就有20000余元,被告拒绝支付。近年来,原告身体日渐衰弱,不能做事,无经济来源。原告出于万般无奈情况之下,不得不提出离婚,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故又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给付原告损害抚慰金20000元;4、离婚后原告无处栖身,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2)松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徐某某与李某甲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0日生子李某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致原告诉请来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生育一子,年纪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关心、爱护之时,希望原、被告今后应备加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遇问题冷静处理,双方如能做到此应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