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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徽宏开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下一品苗木花卉经营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开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下一品苗木花卉经营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品,安徽草木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644号原告:安徽宏开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9幢2402室。法定代表人:胡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下一品苗木花卉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山南镇馆北村。法定代表人:谢品,总经理。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旭,董事长。被告:谢品。被告:安徽草木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左飞,董事长。被告: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农贸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被告: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西路。法定代表人:颜存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宏开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天下一品苗木花卉经营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品、安徽草木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安徽宏开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安徽天下一品苗木花卉经营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品、安徽草木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XX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肥西盛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后原告也未能提供上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知原告缴纳公告费,采用公告方式向上述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告拒绝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拒绝缴纳公告费。本院认为:法院依法应当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因本案原告拒绝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拒绝缴纳公告费,导致案件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送达,故可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宏开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