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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山前与刘在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山前,刘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5444号申请执行人张山前。被执行人刘在华。申请执行人张山前与被执行人刘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在华共计欠申请执行人张山前货款118000元,被执行人已支付5000元,尚欠113000元。被执行人刘在华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3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如任一期逾期,申请执行人即可就剩余欠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并加付违约金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在华一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张山前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于2016年3月28日到沙河镇现场执行,实地察看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2日与申请人进行调查了解,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张山前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商初字第1884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郭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修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