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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魏连杰诉何鹏、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连杰,何鹏,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02执797号申请执行人魏连杰,男,汉族。被执行人何鹏,男,回族。被执行人何伟,男,回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魏连杰与被执行人何鹏、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上诉到中院,申请人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陈 振审判员 苗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子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