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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业腾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市业腾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迅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878号原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陆伟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彬,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业腾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符文波。被告重庆迅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潘洪涛。原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春之旅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业腾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腾公司)、被告重庆迅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春之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周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业腾公司、迅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春之旅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业腾公司约定合作开通曼谷至中国西安航班,双方对包机日期、航班号和时刻、可利用航班座位、包销费用、包销费用以外的关税及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杨世培向被告业腾公司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27056元。由于泰国动乱,致原告与被告业腾公司之间关于开通泰国曼谷至中国西安航班的约定未能履行。双方均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业腾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开始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业腾公司仍欠212446元未退还给原告。2014年8月14日,被告迅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迅腾公司每月13日归还2万元或以上款项给原告,直至全部还清。后于同日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了2万元,此后被告迅腾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被告业腾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共计6万元,截止2015年1月,被告业腾公司、迅腾公司尚欠履约保证金132446未返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业腾公司、迅腾公司仍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业腾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未履行,被告业腾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业腾公司拒绝退还挪作己用,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迅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协议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新春之旅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业腾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3623元,并支付以1336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判令被告迅腾公司与被告业腾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业腾公司未答辩。被告迅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新春之旅公司与被告业腾公司在重庆签订了《曼谷-西安-曼谷航班包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新春之旅公司与被告业腾公司合作开通泰国曼谷至中国西安的航班,包机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16日共五班,航班执行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2月1日等五日,航班号待定,机型为B737,航线为曼谷-西安-曼谷,航班参考时刻最终以民航局批复为准;每架次包机费用为363528元;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新春之旅公司应向业腾公司支付两班包销费用人民币727056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前最后两班航班抵扣包销款;合同约定潘洪涛尾号为5883的工商银行卡和业腾公司尾号为3569的光大银行卡为被告业腾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协议的计划飞行,不得随意取消、退包或更改航班飞行日期和路线;若泰国发生动乱和游行示威导致旅游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中国国家外交部或旅游局发出禁止泰国旅游公告,协议自然终止,被告业腾公司则在一周内无条件退回押金,否则按规定收取3%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可利用航班座位、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新春之旅公司委托其员工杨世培向被告业腾公司尾号为3569的光大银行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27056元。后由于泰国在2014年初发生动乱,致使原告新春之旅公司与被告业腾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未能履行。被告业腾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开始向原告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迅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协议,载明:被告业腾公司欠原告新春之旅公司曼谷包机押金212446元,此款由被告迅腾公司于每月13日归还人民币2万元或以上款项给原告,直至全部还清。被告迅腾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尾号为3585的西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万元,此后被告迅腾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业腾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尾号为3585的西安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共计6万元,汇款附言分别为货款或货款-退款-保证金。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业腾公司尚欠原告新春之旅公司履约保证金132446未返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业腾公司、被告迅腾公司仍拒绝退还。2015年8月3日,原告新春之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新春之旅公司陈述,被告业腾公司与被告迅腾公司部分股东是相同的,业务也有混同,潘洪涛作为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既在包机合同中被告业腾公司的代表处签字确认,后又在被告迅腾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中签字确认,其代表迅腾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实际未退还保证金为132446元,原告诉请的133623元还包括被告业腾公司没有退还给原告的其他旅游团的保证金余额1177元。上述事实,有曼谷-西安-曼谷航班包机合同、证明协议、光大银行电汇凭证、汇兑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春之旅公司和被告业腾公司签订的《航班包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若泰国发生动乱和游行示威导致旅游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中国国家外交部或旅游局发出禁止泰国旅游公告,协议自然终止,被告业腾公司则在一周内无条件退回押金,否则按规定收取3%的滞纳金。在本案中,因泰国发生动乱致使旅游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被告业腾公司理应在约定时间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陈述业腾公司未全额偿还履约保证金,业腾公司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故本院认定业腾公司未偿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告新春之旅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324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1177元,既没有证据支持,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新春之旅公司要求被告业腾公司支付以1324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包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业腾公司并未向新春之旅公司完全偿还履约保证金,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新春之旅公司所要求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迅腾公司是否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业腾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协议中载明:被告业腾公司欠原告新春之旅公司曼谷包机押金212446元,此款由被告迅腾公司于每月13日归还人民币2万元或以上款项给原告,直至全部还清。就其内容可见,迅腾公司对于欠款主体为业腾公司尚欠新春之旅公司的债务有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于出具证明协议次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以实际行动确认了该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迅腾公司向原告明示,无论业腾公司履行债务与否,其均会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综上,迅腾公司以其实际行动及书面确认明确表示了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业腾公司与新春之旅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故对原告新春之旅公司要求被告迅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业腾公司、被告迅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业腾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迅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履约保证金132446元;并支付以13244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业腾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迅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552元,由被告重庆市业腾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迅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2元,由原告陕西新春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