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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宋广海与罗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海,罗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29号原告宋广海,男,1957年6月出生,住天镇县。委托代理人刘锐,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罗智,男,1961年5出生,住天镇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号投资大厦*层**层。负责人张建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庆东,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广海诉被告罗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罗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海诉称:2015年8月25日7时左右,被告罗智驾驶晋B530**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宣贾线5km+242m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宋广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广海、被告罗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6日共计12天。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从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23日)共计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171元、误工费11254元(3423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25元(34230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7618元(17618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0358元。被告罗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智赔偿。被告罗智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其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故相应与其有关的费用均不认可,其他费用待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广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罗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广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晋B530**号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宋广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宋广海与李俊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李俊霞护理。4、天镇县中医院的费用清单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证明、病历以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151元。5、大同市科迈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治疗期间购买前臂吊带一个,费用为20元。6、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宋广海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后期手术及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柒仟元左右。7、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因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支出鉴定费2100元。8、汽油票8张金额计1890元。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9、原告受损摩托车的照片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被告罗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宋广海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其系交管部门出具的对造成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又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其系政府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凭证,二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其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能真实反映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费用,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质证时称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大同市科迈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购买前臂吊带既无医师医嘱和购买人的姓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且非正规发票,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7,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并表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能力和资质,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即没有要求重新鉴定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其确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证据8,二被告质证时称其为加油票据,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且出具的时间有瑕疵,该项诉求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于法于理都较客观,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在治疗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往返,必然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支持1000元。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其仅为受损车辆的照片,不具有证据效力,但综合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的摩托车的使用年限、市场行情及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7时左右,被告罗智驾驶晋B530**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宣贾线5km+242m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宋广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广海、被告罗智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镇县中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俊霞一人陪侍护理。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至原告评定伤残前一日时间为120天。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级伤残且评定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陆仟---柒仟元。被告罗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宋广海及其妻子李俊霞均无固定职业,系农村居民。原告宋广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21151元;误工费:因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均无异议,故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30元/年标准,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1254元(3423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30元/年标准一人计算该项费用为1125元(34230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5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具体费用为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师医嘱,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确属必要,故本院确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原告住院12天计算为180元(15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计算,确定为17618元(8809元/年20年10%);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认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司法惯例,本院确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680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宋广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广海人身及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晋B530**号事故车辆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宋广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害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总计680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993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25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元,因二者均没有超出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付;鉴于其余损失已超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此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金额21035元,按照事故认定原告宋广海与被告罗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罗智按照50%责任比例即10517.5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的50%即10517.5元由原告宋广海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广海人民币3599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广海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广海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罗智赔偿原告宋广海人民币10517.5元。五、驳回原告宋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宋广海负担285元,由被告罗智负担23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审 判 员  黄 然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