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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423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不好,动不动就发脾气,家里的事什么也不管,我劝说被告,被告就与原告吵架,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能生育子女,原告让被告去看病,被告怕受罪,也不积极去治疗,为此,双方矛盾越来越深,导致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起诉,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子女情况,假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宋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