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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智平与王风英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王风英,王连平,王军,王改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6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智平,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曹云飞,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任双月,该村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王风英,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一审第三人王连平,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一审第三人王军,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一审第三人王改莲,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王智平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保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全庄村委会),一审第三人王风英、王连平、王军、王改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王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呼民四终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飞,一审第三人王风英、王连平、王军、王改莲到庭参加诉讼,保全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智平与王风英、王改莲、王连平系同胞兄弟姐妹,王军系王连平之子。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王智平父亲王修生为户主,户内成员为王修生、孔板女、王风英、王改莲、王连平和王智平,共6人承包村集体土地。其中猪饲料地(长征地)1.906亩、大桥地南2.1亩、朱搬不动地1.2亩、用0.8亩地换李福喜地1.11亩、老五考地1.68亩、大沿子地3.3亩、小沿子地2.16亩,、西把栅树林地1.38亩、公社后地1.8亩、1.2亩土地换王修富地1.1亩,实际耕种16.936亩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王改莲出嫁并将户口于1993年迁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后王修生于1998年7月去世,孔板女于2008年12月去世。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王连平与王智平分别与保全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连平(又名王小五)作为乙方与发包方保全庄村委会,签订合同编号51《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耕地6亩发包给乙方。王智平作为乙方与发包方保全庄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补010401090071《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共有人为王智平、黄丽英(系王智平妻子),甲方将集体所有耕地6亩共3块发包给乙方。但二轮土地承包后王连平和王智平实际耕种的承包地亩数仍按照原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以王修生为户主的亩数继续耕种。另查明,2010年12月18日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党支部、村委会做出《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土地补偿的决定》。决定载明:“由于我村部分村民二轮承包土地没有承包到土地,现我村根据村委会实际情况,经两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给没有承包到土地的村民补偿土地,但由于情况有限,集体没有土地只能将来收储土地,拿钱兑现,补偿数额根据村民占地时的价格补偿。”2014年1月,甲方保全庄村委会与乙方黄丽英签订《新增人员地价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2011年4月26日上届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对新增人员划分1997年前为1亩和1997年以后并截止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为半亩,本届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在2013年12月2日召开会议,决定新增人口每亩定地价壹拾伍万元,现将对黄丽英利用村集体征地结余款进行补偿2亩,金额30万元,剩余的10万元挂账处理。备注黄丽英补地1亩,儿子王帅1亩。现黄丽英已实际领取20万元整。2015年1月26日,王军与保全庄村委会签订该《新增人员地价补偿协议》,王军领取地款15万元整。再查明,王智平与第三人王连平均属于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三队,第三人王军属于一队。本案诉争双方间不存在跨队承包土地。上述事实经询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所诉争的2.79亩土地,即指老五考地1.68亩和换李福喜地1.11亩,以上两块土地均由王智平耕种。该土地在2013年征用,土地征用款为每亩21万元,其中包括土地款5万元、人员安置费7万元、青苗费9万元。王智平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保全庄村委会按同村征地标准为王智平发放2.79亩征地补偿款585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行延长30年,应当遵循“大不动、小调整”的原则进行。本案中,王智平向本院提供王智平及王连平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上2人所耕种的土地亩数仍然按照一轮土地承包,且本院向保全庄村委会询问中保全庄村委会认可二轮土地承包延续一轮土地承包。故本案涉诉家庭承包户内成员仍应延续一轮土地承包户成员。因王改莲出嫁,并迁走户籍,王修生和孔板女相继去世,该土地承包户内成员应为王连平、王智平及王凤英。但依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对于王改莲的自留地0.2亩,因没有证据证明王改莲在迁入地实际承包土地,故王改莲主张0.2亩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王军称其是承包户内成员的理由,因其已按照保全庄村委会的决定领取了新增人员没有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该行为可认定王军不享有该村承包土地,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耕种、谁受益”原则,土地征收补偿费所涉青苗补偿款应由实际耕种者取得,本案二轮土地承包后,该承包户内土地均由王连平和王智平兄弟二人耕种和经营,2013年6月27日保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显示本案诉争2.79亩土地在王智平耕种范围之内,故青苗补偿款部分应归王智平所有。由于土地承包户内的家庭承包人员均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所诉争的2.7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除王改莲的0.2亩外,应由家庭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即王智平、王连平和王凤英平均分配。综上,本案诉争的2.79亩土地补偿款中青苗补偿款251100元归原告王智平所有(青苗费9万元/亩×2.79亩);土地款和人员安置补偿费共计334800元,王改莲分得24000元[(土地款5万元/亩+人员安置费7万元/亩)×0.2亩],剩余由王智平、王连平和王凤英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10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智平征收土地补偿费354700元(251100元+103600元);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风英征收土地补偿费103600元;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连平征收土地补偿费103600元;四、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改莲征收土地补偿费24000元;五、驳回王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王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9元(王智平已预交),由王智平负担3489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670元。案件受理费8806元(王风英已预交),由王风英负担6888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923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王改莲已预交),由王改莲负担364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64元。案件受理费2518元(王连平、王军已预交),由王军负担1259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保全庄村委会负担1259元。王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因王智平耕种2.79亩土地,故青苗补偿款全部归王智平所有,对此不持异议。但对土地和人员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有异议。王智平与保全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6亩土地,如果一审将2.79亩土地款和人员安置费直接分配给王智平、王连平、王风英、王改莲,那么,王智平实际享有权利的承包地仅为4.506亩,与王智平实际承包的土地相差1.494亩。因此,本案的土地征收费用分配应首先保证王智平6亩承包地的权利。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除了适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还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王风英答辩称,一审查明王风英为本案承包土地的户内成员,王风英也应平等地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可。王连平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王军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王改莲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保全庄村委会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2.7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王智平、王风英、王改莲、王连平的父亲王修生在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承包了保全庄村16.936亩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了一轮土地承包。王智平、王风英、王改莲、王连平当时均为承包户内成员。1998年7月,王修生去世后,该土地由其子女耕种。王智平实际耕种7.996亩,该土地被陆续征用,王智平主张最后征用的一块2.7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585900元应当全部归其所有。因该块土地实际由王智平耕种,故青苗补偿款部分应归王智平所有。因上述2.79亩土地中包括0.2亩王改莲的自留地,该0.2亩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分配给王改莲。1993年王改莲的户口从保全庄村迁出,王智平耕种的其余2.5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由承包户内家庭其他成员王智平、王连平、王风英平均分配。王智平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系2010年补签,且无承包土地四至范围,亦不能对抗其耕种的土地系延续一轮土地承包的客观事实,王智平、王连平、王风英作为该承包地的户内家庭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智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享有2.79亩土地全部的征收补偿款的主张。综上,王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上诉人王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