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合诉被告曹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合,曹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990号原告王天合,男,汉族,正宁县山河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强,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官道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小娟,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田市镇人,农民,系曹永强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民生街86号。负责人杨会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子督,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合诉被告曹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斌、被告曹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娟、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合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曹永强驾驶其收割机为原告收割小麦,因麦秆塞住了收割机风扇,致收割机停止作业,原告与曹永强将风扇的麦秆撕出后,曹永强发动收割机,原告的左手来不及取出被收割机风扇轧伤,原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出院。曹永强的收割机在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原告的医疗费11408.71元;2、误工费15925元;3、护理费89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360元;6、交通费692元;7、残疾赔偿金166432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天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179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915.55元;2、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计402.86元;3、正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210.4元;4、庆阳市公路运输定额发票11张计550元,西峰-正宁客车票2张计62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所花医疗、交通费用。被告曹永强辩称,原告不听劝阻将手塞进收割机风扇,致原告左手被轧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在医院照顾原告,花伙食费等600余元。因被告的收割机在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要求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曹永强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雷沃谷神4LZ-陕-05063**号收割机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辩称,曹永强的雷沃谷神4LZ-陕-05063**号收割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收割机风扇被麦杆塞住的情况下帮助曹永强撕扯麦秆而受伤,应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定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故其应负一定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曹永强收割机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后曹永强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无相对应的病历,不排除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对曹永强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8日,被告曹永强驾驶其雷沃谷神4LZ-陕-05063**号收割机在给原告王天合收割小麦过程中,因麦秆塞住了收割机风扇,曹永强与王天合撕出麦秆后,王天合左手未伸出时,曹永强便启动收割机,王天合左手指被风扇轧伤,当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包扎花医疗费43.50元。随后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绞轧伤、左手中环指毁损伤、左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示指血管神经挫伤。住院12天,花门诊医疗费179元、住院医疗费7915.5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继续左手示指制动,术后休息6-8周,取出内规定;3、我科随诊。王天合出院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59.36元,在正宁县中医医院花医疗费210.40元,王天合医疗费合计8707.81元。曹永强给付王天合医疗费2000元。曹永强为其雷沃谷神4LZ-陕-05063**号收割机在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天合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庆医临鉴(12)Z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天合受伤伤残属七级;护理期限为90个工作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帮助被告曹永强将收割机风扇的麦草撕出,在手还未完全伸出时,被告曹永强即启动收割机,致原告的手指被轧伤,曹永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天合作为成年人,在撕麦草过程中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曹永强的收割机在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曹永强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支付。因曹永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应免赔15%。原告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收割机系农业机械,且该事故发生于田间作业当中,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无证据证实原告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酌定为102天。被告曹永强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花伙食等费用6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天合的各项费用,经审查核算如下:医疗费8707.81元;误工费8925元(87.50元/天×102天);护理费8925元(87.5元/天×10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交通费362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43593.60元(5736元/年×19年×0.4),共计7135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天合的各项费用总计7135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585.36元,被告曹永强赔偿9632.71元(已付2000元),王天合自负7135.34元;二、驳回原告王天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800元,由原告王天合负担380元,被告曹永强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黄军峰人民陪审员 樊旺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海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