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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118号,被告人林本云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罗某某,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死者罗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死者罗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死者罗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宁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谢长秀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超载(核载1490Kg,实载8000Kg)的自卸货车驶往宁远县中和镇新开村,在中和镇四坊村路段弯道会车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并搭乘欧阳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欧阳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拨打了“110”和“122”电话。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每100毫升含131.45毫克。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欧阳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诉称:1、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林某某赔偿因罗某某死亡给原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罗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人欧阳某某受伤后用医药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201200元;3、抚养费51902元(其中罗某某15802元,罗某某36100元);4、欧阳某某受伤后用医药费3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78048.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宁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摩托车。3、宁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欧阳某某不负责任。5、罗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罗某某、罗某某的出生年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13时10分许,罗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自己在中和镇四坊村路段弯道会车时,与林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罗某某当场死亡,自己受伤的情况。2、证人柏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13时10分许,在中和镇四坊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月8日13时10分许,自己驾驶自卸货车,在中和镇四坊村路段弯道会车时,与一台摩托车相撞,后自己拨打了“110”和“122”电话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8048.5元。被告人林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赔偿194633.95元,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刑初法司法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4633.9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一份,付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双 成人民陪审员 谢 长 秀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