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某佳与秦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佳,秦某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21号原告梁某佳,灵山县灵城镇十里村委会居民。被告秦某洲,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村委会居民。原告梁某佳与被告秦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献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丽、韦丽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旋担任记录。原告梁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佳诉称,被告秦某洲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立写借据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秦某洲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某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某洲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洲向原告梁某佳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用途合法,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洲立写的《借据》,具备合同性质,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洲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给原告梁某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秦某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