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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金志林与宋保余、王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林,宋保余,王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金志林。被告宋保余。被告王红娟。原告金志林与被告宋保余、王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林、被告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两被告为购买吊车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偿还10万元,余款30万元被告宋保余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宋保余未答辩。被告王红娟辩称:1、关于借条,我签“王红娟”三个字的时候借条的内容是不存在的,“借款人”三个字也是不存在的。直到原告到我所在的刘桥中学找我们校长,我才知道了借条的内容。我签字的时候是在宋保余的汽车上,当时只有张启华在场,原告并不在场,我也不认识原告。2、案涉40万元我没有看到,也没有用过。宋保余有没有拿过这40万元我也不清楚。3、2014年1月30日,被告宋保余的父亲宋海山代宋保余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本案中不应当计算利息,因为借款本身存在风险,而且借条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5、2014年2月11日,我和宋保余离婚,之后他就没有再回来过,我一个人在家中抚养儿子,我父母年近70岁,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金志林通过6228480421726350810账户向被告宋保余6228480421673222012账户转账40万元。次日,被告宋保余、王红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业务经营需要(购吊车用),今借到金志林现金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定为陆个月(即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双方特别声明,如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按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即每天收取肆佰元正400)”,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张启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8日,被告宋保余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宋保余在借条左下方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载明“今还到金志林拾万元整(100000),余款30万元在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被告宋保余和原告金志林分别在该承诺下方签名确认。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宋海山(被告宋保余之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宋海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宋保余和被告王红娟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1日在本院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宋保余负责收取、偿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红娟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本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及被告王红娟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宋保余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且借条左下方亦有相关还款记载,对此本院不予置异。被告王红娟认为案外人宋海山代被告宋保余偿还2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上述20000元系偿还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应为无息借贷,即使逾期未能偿还,按借条上的约定亦为违约金,且原告自己出具的收条上也未载明是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称该20000元为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2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王红娟辩称,其签名时借条的内容是不存在的,“借款人”三个字也是不存在的,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娟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借条中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实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但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为宜,经计算,违约金为148024元。被告宋保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余、王红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志林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宋保余、王红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志林逾期付款违约金148024元。如被告宋保余、王红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8410元,由被告宋保余、王红娟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康 啸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