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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冯国英与余水春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英,余水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193号原告冯国英,女,汉族,1925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25********。法定代理人余水长,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56********。系原告大儿子。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余水春,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4********。委托代理人肖英菊,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4********。特别授权代理人。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彤,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冯国英诉被告余水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英的法定代理人余水长(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告余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英菊、李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英诉称,原告与配偶余青云于1998年5月左右因拆迁交换取得了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65号9栋1单元5层9号房屋。原告与余青云有两个儿子,即被告及长子余水长。由于被告在原告与余青云取得拆迁安置房后提出要为父母养老送终,故原告夫妻在2002年6月28日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安置房通过签订赠与合同的方式赠与给了被告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原告与余青云另行租赁房屋居住。2006年,余青云去世,原告独自继续租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因年老多病经常住院,均是余水长夫妻照顾原告的生活并负担所有开支,被告不仅平时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也从不到医院探望、照顾原告。原、被告之间为此产生了极大矛盾,原告多次找到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问题,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导致自身生活艰难,且被告长期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被告将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65号9栋1单元5层9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余水春辩称,被告系原告与余青云的小儿子。上世纪八十年代,其大儿子余水长与父母分家,被告与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娶妻生子后,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扩建,至1998年拆迁时,该房屋面积已达121平方米,登记在余青云名下,分房人口5人。原告夫妻取得两套拆迁安置房后,考虑到大儿子余水长已经分得了两套住房及铺面,就将该两套房屋赠与给了被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取得房屋后,由于该受赠的两套房屋楼层较高,在征得原告夫妻同意后,就向邻居租赁了一套楼层较低的房屋供其居住,被告不仅承担了租金,还经常到父母家中看望照料等。余青云在1997年3月生病住院、2004年1月病重去世,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来,被告也一如既往地看望和照料原告。但随着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大不如前,脾气、性格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才发生了到社区解决纠纷的事件。而且,由于原告病发时被告夫妻在上班,就由住在同一个社区的余水长送到了医院,其身份证、社保卡等均由余水长保管,才由余水长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由被告的妻子与余水长的妻子轮换照顾,转到成都高新普康医院后被告夫妻也常去探望。被告从未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今后也愿意继续赡养,包括承担原告在成都高新普康医院的陪护费等。最后,原告夫妻在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被告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从未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充分说明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原告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事实上是余水长以原告的名义提起,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因其年老患病导致、并非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余水长作为法定代理人也无权撤销赠与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原告及其配偶余青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夫妻自愿将其所有的成都高新区紫荆小区拆迁高新区安置房24幢1单元9号(现改为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65号9幢1单元9号)房屋一套赠与给被告所有;合同生效后,原告夫妻可以在该房屋中与被告一起居住,直到去世等。成都高新区公证处公证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当天出具了(2002)成高证字第1081号《公证书》。2002年7月2日,原告及余青云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了房产证(权0768469)。另查明,2004年1月,余青云去世。被告自2004年6月开始,向案外人高万英租赁了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65号6-4-3号房屋供原告独自居住。该房屋由被告向房东高万英支付租金,原告后来将其中一间转租给案外人居住并自行收取租金。后因原告生病入院,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与房东高万英终止了租赁关系。再查明,2015年2月,原告摔伤后入院治疗,后因脑出血、高血压等多种病症,长期在医院治疗,现已卧床不起、神志不清。其中,2015年2月5日至2月16日,原告在成都高新普康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43.15元,其中自付231.56元,其余费用由医保支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737.99元,其中自付2000元,其余费用由医保支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458.70元,其中自付1600元,其余费用由医保支出。2015年5月25日,原告入住成都高新普康医院,由该院对其进行医疗及看护,每月收取3500元陪护费。余水长向成都普康医院支付了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至4月22日期间的陪护费,还支付了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8月31日发生的门诊费用五百余元;被告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支付了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至5月22日的陪护费。就前述原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水长主张系由余水长支付并举出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三联记账联”;被告主张系由被告支付并举出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二联病人留存联”;余水长称被告持有的票据系原告在2015年3月出院后找到被告支付医疗费才交给被告的。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在审理后依据川求实鉴【2015】精鉴282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高新民特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余水长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还查明,2015年11月4日,成都高新区芳草辖区紫竹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关于协调冯国英与余水春赡养义务的说明》,载明:冯国英于2015年3月到紫竹社区反映余水春不履行对自己的赡养义务,希望社区出面帮助协调。随后社区工作人员汪强联系余水春,其电话一直没人接听,后来汪强通过紫竹北街65号院院委会工作人员李世玉联系到余水春爱人肖英菊到社区进行协调,整个协调以余水春爱人表态同意履行对冯国英的赡养义务结束。汪强在该书面说明书上签了字。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志君陈述,其与原、被告及余水长系邻居,经常在原告住处附近喝茶聊天,原告住院后其也到医院去探望过原告;其经常看到余水长夫妻去看望原告,没有看到被告去看望原告,原告在2015年2月突发疾病是余水长联系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其曾经听到过社区工作人员说冯国英去社区反映赡养问题等。被告为证明其在原告生病住院后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其载明周玉英在2015年1月在成都高新普康医院住院期间,与原告在同一个病房,并亲眼见到被告夫妻及余水长的妻子到医院看望、照顾原告;虽然原告的记忆力减退,但被告的妻子对其仍照顾入微等。还查明,原告每月可领取固定的养老金,目前每月的收入约有1700余元;原告入院后,其身份证、社保卡等证件及收入均由余水长保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三联记账联”2张、门诊费票据一组、成都高新普康医院陪护费《收据》12张、《关于协调冯国英与余水春赡养义务的说明》、(2015)高新民特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志君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余青云《病历记录单》、余青云的火化费清单、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高新普康医院《入院记录》及《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高新普康医院及成都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二联病人留存联”2张、高万英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本院认为,案涉赠与合同系原告及其已故配偶余青云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被告已经取得了赠与财产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水长作为其监护人,有权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包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原告名义提起并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是否有权撤销案涉《赠与合同》。原告的监护人余水长主张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在原告2015年2月生病住院以后既没有支付医疗费用、也没有探视照料原告,且被告在平时也对原告缺少照顾;其提出的主要证据是余水长支付相关医疗、陪护费用的凭据以及证人张志君的证言及社区出具的证明等。本院考虑到:首先,被告及余水长均是原告的儿子,无论原告夫妻将其房屋赠与何人,均不能免除其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也即是说,即便原告夫妻将其房屋赠与给了被告,余水长也有义务赡养原告;同时,被告或余水长任一人履行了一定赡养义务的事实,也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另一人未履行赡养义务。其次,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以前都为原告租赁了同一个社区内的低层房屋供其居住。原告每个月有固定养老金,还转租了一间房屋收取租金,生活开支已有基本保障,其并未证明在生病前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也未证明余水长在其生病前对其有经济帮助。原告入院后,其身份证、社保卡及养老费用等均由余水长保管,余水长交付相关费用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其未能证明存在原告或余水长要求被告承担或分担相关费用而被告予以拒绝的事实,且被告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以后的相关费用并实际缴纳了一个月的陪护费,因此,虽然原、被告就自费部分医疗费用由谁支付这一事实仍有争议,但据此并不能得出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这一结论。第三,原告举出的社区出具的书面说明,仅表明原告在2015年3月找到社区反映赡养问题,社区工作人员联系到被告妻子后其表态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证人张志君虽与原、被告及余水长是邻居,但其并不知晓原告及其儿子之间的日常生活细节及就赡养问题的具体情况,其所见所闻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故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第四,本院更多地考虑到,原告夫妻将其房屋赠与给被告已长达十三年多,其所赠与的房屋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赠与行为也是其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本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即使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过纠纷,但也并未提出过撤销赠与合同;原告现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不仅应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应更多地考虑到原告本人在意识清楚时的真实意愿;况且,原告的赡养问题并非不能解决,被告与其监护人余水长均负有赡养义务,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前为其租赁房屋、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如果余水长不愿意再支出费用,其愿意承担原告今后包括陪护费在内的全部赡养费用,但如果由其全部承担,需要余水长将原告的养老金等收入交以分担,并就其持有的原告身份证等证件予以必要配合。本院认为如此要求亦属合理,原告的赡养问题,应由被告及余水长协商妥善处理,而并非必须撤销案涉赠与合同。此外,如前所述,案涉房屋系原告夫妻共同所有,而原告的配偶余青云已经去世,原告即便撤销赠与,也仅有权撤销该房屋中自己所有的份额,无权要求被告将整套房屋返还给原告。鉴于前文已经论述案涉赠与合同不应予以撤销,故对该问题也不在具体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冯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