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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悦、方粲、方宽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1251号原告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力标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杜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刘侠,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宽晓,男,1973年8月24日生。被告梁悦,女,1974年5月11日生。被告方粲,男,2001年2月3日生。上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金甫,女,1973年6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73********,汉族,住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号北江豪庭*******室。原告力标物业公司诉被告方宽晓、梁悦、方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滕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侠,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金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标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华光社区群盛北江豪庭小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群盛北江豪(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自2014年7月31日起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物业管理费4847.66元未交纳。现要求被告交纳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4847.66元,并支付自逾期交费之日起至实际交清所欠费用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方宽晓、梁悦、方粲共同辩称,我确实欠物业费4847.66元,但我不同意给。1、因为房屋漏水把我们的电脑都弄坏的了,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太大了。2、小区里的建筑垃圾也没有及时清理。3、小区内的车子乱停乱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力标物业公司与华光社区群盛北江豪庭小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力标物业公司被选聘为群盛北江豪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收取,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电梯等特种的专业维修需另行签订合同、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绿化的养护服务、车辆停放管理服务、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代缴公共能耗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力标物业公司为浦口区江浦街道群盛北江豪庭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方宽晓、梁悦、方粲系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89号群盛北江豪庭157幢110室业主,该房规划用途为商业性用房,登记面积为127.57平方米,其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共计1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847.66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及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力标物业公司与华光社区群盛北江豪庭小区管理委员会就群盛北江豪庭小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群盛北江豪庭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力标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三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现三被告未能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辩称“因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漏水不属于原告力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范围,三被告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三被告辩称“小区内垃圾没有及时清理、车辆乱停乱放”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此辩称意见能够反映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该小区内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且属于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范围内,应予改正。但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原告力标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4847.66元予以酌减即为3393元(4847.66元×70%)。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可相互抵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宽晓、梁悦、方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393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方宽晓、梁悦、方粲共同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