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38岁,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李某某的女儿经过邻居朱某某家门前,在避让车辆时,踩到了朱某某家禾场打水泥坪后用来拦车的木板上的钉子,扎伤了脚。李某某遂于次日上午9时许到朱某某家讨说法。期间,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二人倒地,被告人李某某压在朱某某身上,朱某某头部着地撞在了禾场边的水泥路上而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的儿子徐某于2016年3月3日上午10时报案至鼎城区公安局长茅岭派出所。当晚,被告人的丈夫王某提供李某某的电话号码给该派出所所长钟某某,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约定次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王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儿子及女儿张某甲、徐某甲、徐某丁等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经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并因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朱某丙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6.01.03”鼎城区长茅岭乡李某某故意伤害案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春梅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就,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任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