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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大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北票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大初字第00214号原告李淑华,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南八家子乡金秋果园业主,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孔繁辉,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勋,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锡伯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王景柱,段长。委托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华与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勋、孔繁辉、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2011年8月24日,我在北票市南八家乡南八家村合法承包林地2.03公顷,2012年春我建成30亩果树示范园,栽植寒富苹果、王族海棠、看桃树及其他果树,并在果树行距间种植土豆,2014年6月17日全市普降大雨,由于被告在此修路建桥,排水设施不完备,堵塞了河道,形成了“堰塞湖”,导致了不同渠道的河水漫过河堤、冲进百姓田地后漫过公路,将我的果园冲毁并淹没,使果园变成了池塘,造成寒富苹果3360株、王族海棠3400株、看桃树700株不同受淹,我在果园被洪水淹没后,为了使损失不继续扩大,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和维护,抢救果树损失为91600.00元,期间果树中间套种土豆和灌溉井损失36000.0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未果,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果树损失91600元、土豆损失25725元、大井维修费用2800元及鉴定费用8000元。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辩称,2014年6月17日因下暴雨将原告的果园被淹的事实存在。但我们在施工过程中符合修桥的相应规定,并没有堵塞排水设施,并没有设置任何的障碍,因修桥过程可能对排水略有影响,我们可以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李淑华从张国清处承包位于北票市南八家子乡八家子村车站前的林地2.03公顷,原告李淑华在此林地中栽植寒富苹果、王族海棠、看桃树及其他果树,并于2014年春在果树行距间种植土豆。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于2014年春承建朝阳至北票的滨河路。原告李淑华家果园在位于滨河路南侧,在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修建北票市南八家子路段南八家子桥处西南侧,原告李淑华果园地势比修建桥处低。2014年6月17日因北票市局部有暴雨,造成河水上涨,河水在修建中南八家子桥北面漫到河道两侧,河水冲入农田又漫过新修的公路再冲入原告果园内,致使原告果园内的寒富苹果树、王族海棠树、看桃树、套种土豆和灌溉井等受淹。2014年7月27日原告李淑华自行委托锦州辽西果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水淹树地面积为19.7亩,果树7460株,其中寒富苹果树3360株、王族海棠树3400株、看桃树700株,其鉴定意见为:寒富苹果3360株、王族海棠3400株、看桃树700株被淹后增加管理费及水淹损失费分别为58800元、27200元、4600元,合计91600元,原告李淑华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朝阳正兴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月18日对原告李淑华果园内被淹土豆及大井损失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土豆损失为25725元、大井损失为2800元,合计为28525元。原告李淑华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锦州辽西果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及朝阳正兴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材料,照片、合同书、鉴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因北票市南八家子地区均下暴雨、导致河水上涨将原告的果园被淹事实及原告果园被淹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20125元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李淑华果园被淹与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修建桥施工有无因果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可以认定,被告的修建桥处北面河套的西侧河堤已决口河水通过决口流入原告的果园里,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在修桥过程可能对排水中略有影响,因被告未及时疏通河道,可能致使河套排水不畅而向外溢水,使原告果园本已遭受暴雨侵害的受损加重,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李淑华果园被淹与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修建桥施工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华果树、土豆、大井等被淹损失款48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北票市公路管理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