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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28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元,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母亲李李某甲与被告唐某在西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2015年4���15日,原告因病住院,经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为“抗-N-甲基-D天冬氨酸、受体脑炎”。已支付医疗费十万余元,除经西乡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仍有五万余元由原告母亲一人负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一半医疗费27093.11元。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小玲与被告唐某在西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原告由李小玲抚养,被告唐某不承担抚养费。2015年4月15日,原告因病,先后在西乡县中医院、三二〇一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后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抗-N-甲基-D天冬氨酸、受体脑炎”。在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13111.12元、住院费47399.53元。2015年11月28日,经西乡县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偿报销24057元,仍有36453.65元由李小玲负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李小玲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小玲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小玲与被告在西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原告由李小玲抚养,被告唐某不承担抚养费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8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5张、西乡县居民合疗经办中心大病保险费用补偿结算清单1张,证明了原告患病经西乡县中医院、三二〇一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支付门诊���13111.12元、住院费47399.53元及合疗报销2405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非医疗结算收据1张,证据来源缺乏合法性,内容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唐某与李小玲虽在登记离婚时约定唐某不负担抚养费,但原告因病住院产生较大费用,要求唐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某因病治疗费用36453.65元,由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抚养费18226.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