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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新红与肖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红,肖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68号原告黄新红,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龚勇,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勇,男,1943年1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告黄新红与被告肖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勇,被告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红诉称:2015年7月4日,本人在一马路对面广场跳舞时,被肖勇骑自行车撞倒在地。本人被送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本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10日后出院。住院期间由本人雇请的护工护理。出院后,本人一直卧床休息至2015年9月初,直到2015年11月才痊愈。本人一直照顾中风失语的丈夫,被肖勇撞伤后只能卧床休息,期间,二人由女儿护理照顾,给本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精神上受到很大的精神压力。肖勇在本人受伤之初向本人支付过1000元医疗费之外,再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勇赔偿黄新红医疗费3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26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29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肖勇承担。被告肖勇辩称,事发是在2015年7月4日上午7时许,本人骑自行车在江边锻炼身体。本人的自行车把擦到黄新红的腰部,黄新红坐在地上,后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人在黄新红住院期间三次购买礼品探望,还给付1000元现金。鉴于黄新红的受伤情况,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费用4000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1000元,再支付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上午,肖勇在宜昌市滨江公园骑自行车,当其骑行至黄新红后部时,其自行车车把撞到黄新红后背至黄新红坐倒在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车辆到场将黄新红送到医院救治。黄新红为此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若症状加重必要时再行住院治疗可能;2、卧床休息为主,尽量减少下地活动;3、定期复查(周四下午骨科专家门诊),不适随诊。黄新红为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127.50元(包括门诊费用)和护理费1100元。肖勇在黄新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元。黄新红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确凿证据。2015年11月1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新红的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黄新红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黄新红提交其女儿李某2015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和相关的明细表,证明李某月工资收入4300元,7月至8月单位实际每月扣发工资1600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接处警登记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非政策性工资收入明细表、《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勇骑自行车时未注意到他人的安全,将正在锻炼身体的黄新红撞倒,导致身体受损,应承担黄新红为此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黄新红因此次纠纷发生的各项费用分述如下:黄新红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新红提交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黄新红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均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黄新红提交其女儿李某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可以确认李某在黄新红休息期间,每月收入减少1600元,故黄新红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766.67元(1600元÷30天×50天+1100元)。黄新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的标准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应为1800元(60天×30元)。另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新红虽然在此次事件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伤害,且肖勇在主观上并非故意,故黄新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新红因此次受伤发生的医疗费3127.50元、护理费37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594.1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肖勇承担。肖勇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赔偿原告黄新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0594.17元,扣除被告肖勇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给付9594.17元。二、驳回原告黄新红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新红与被告肖勇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楠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