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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玉华与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华,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华。委托代理人夏兴民。委托代理人张天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新区富康社区机场南路1号1幢三楼。法定代表人顾金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新区中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桂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华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尊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亭湖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000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兴民、张天戈,被上诉人万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霞普,亭湖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周玉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万尊公司给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26580667元(其中本金26580667元,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2月16日),并以借款本金26580667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亭湖医院对万尊公司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月息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万尊公司和亭湖医院共同承担。阜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认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或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对其进行立案并来函我院要求移送侦查。原审法院认为,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万尊公司、亭湖医院均系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不应由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玉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800元退还周玉华。周玉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阜宁县公安局并未对万尊公司、亭湖医院刑事立案,原审裁定认定案涉借款涉刑事犯罪是错误的,本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联,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万尊公司答辩称,万尊公司虽然形式上是独立的,实际上依附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公安局函中已明确将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数十家子公司均列入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并明确是以口口相传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原审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亭湖医院答辩称,借贷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事实已经有阜宁县公安局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予以证实,多地法院已经依照公安部门的函件要求将相关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审理中,周玉华向本院举证:一、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情况,用以证明该公司由周玉华及夏兴民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是夏兴民。二、兴诚公司与万尊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用以证明兴诚公司和万尊公司有业务联系并保持长期业务往来。三、夏兴民的社保缴费记录、万尊公司及顾金花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万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金花及夏兴民曾是同事关系,且与周玉华非常熟悉,万尊公司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周玉华称,根据其举证,涉案款项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其因与万尊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及与其法定代表人的熟悉而出借款项,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特定对象,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万尊公司、亭湖医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然本案的借贷,不应仅限于本案,而应结合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涉及的众多案件综合考虑,周玉华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3日,阜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函,该份函载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或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长期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该局已于2015年6月12日对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请求原审法院对于其已经审理或正在审理的部分涉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移交给阜宁县公安局处理,并附有案件列表。周玉华诉万尊公司、亭湖医院的案件亦在附表之中。2015年6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再次向原审法院发函,请求原审法院将上述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案处理。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阜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函称,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或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局已对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明确载明万尊公司、亭湖医院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建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涉案纠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周玉华上诉主张万尊公司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涉案借款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周玉华关于本案应当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