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四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冯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谢四海,冯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李振,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四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楠,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四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日,谢四海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南陵县籍山镇往何湾镇行驶,11时50分,当车辆行驶到X070线34KM+300M处与相对方由冯楠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四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楠负次要责任。谢四海是涉案车辆皖B×××××号所有人,2015年7月10日谢四海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B×××××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88456元(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5月2日事故发生日,包括车辆购置税在内)。另查明:冯楠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审理中人寿财保芜湖公司对安徽中泰评估事务所皖中泰价格评字第(2015)第01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2015年9月24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确定委托芜湖泰德隆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B×××××号大众车进行实际损失重新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0月10日,车辆损失价值为236400元。人寿财保芜湖公司垫付鉴定费6000元。对该鉴定谢四海认为评估基准日应为2015年5月2日(事故发生日)且车辆购置税应属于车辆的价值构成部分,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寿财保芜湖公司及冯楠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谢四海的财产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人寿财保芜湖公司为皖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人寿财保芜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车辆购置税能否作为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皖B×××××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已全损,而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全损的情况下,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并不属于法定的退税范围,谢四海如重新购置与全损车辆相同型号的新车,除交纳购车款外,仍需要缴纳相应的车辆购置税。因此,谢四海就全损的车辆已经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已包含在车辆的总价值中,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2、评估基准日选取,一般应以事故发生日更为科学合理。因芜湖泰德隆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未把车辆全损的情况下车辆购置税进行评估,且评估基准日选取不准确,故芜湖泰德隆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院根据谢四海委托有资质的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B×××××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认定为288456元。因在该事故中谢四海负主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70%。冯楠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30%。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芜湖公司赔偿谢四海车辆损失289256元的30%((289256-2000)×30%+2000)即88176.8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评估费16000元(其中重新评估费6000元),合计17040元,由谢四海负担7728元,冯楠负担3312元,人寿财保芜湖公司负担6000元。人寿财保芜湖公司上诉称:1、谢四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与被破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必然会产生车辆购置税,购买此款二手车无需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不应计算到财产损失范围内。2、芜湖泰德隆二手评估有限公司以中院委托鉴定日为评估基准日,并没有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评估基准日有误差,也不应否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谢四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皖B×××××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已全损,而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全损的情况下,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并不属于法定的退税范围,谢四海如重新购置与全损车辆相同型号的新车,除交纳购车款外,仍需要缴纳相应的车辆购置税,即使购买二手车无需直接向国家缴纳车辆购置税,二手车卖方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也会转移到车辆卖价中。因此,谢四海就全损的车辆已经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已包含在车辆的总价值中,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2、评估基准日选取,一般应以事故发生日更为科学合理。因芜湖泰德隆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未把车辆全损的情况下车辆购置税进行评估,且评估基准日选取不准确,故芜湖泰德隆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