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琼与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1号原告杨琼,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潘飚,负责人。被告潘飚,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杨琼诉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玫杰公司”)、潘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安玫杰公司、潘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玫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玫杰公司向原告借款5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被告潘飚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发放了借款50万元,其余1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借期延长一个月至2011年10月7日,其他合同条款不变。两被告还于2013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同意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2,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归还日期。同时,被告潘飚承诺继续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起两年。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玫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安玫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32,000元;3、被告安玫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被告潘飚对被告安玫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安玫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年的利息)。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安玫杰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5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乙方确认已于2011年8月8日收到甲方交付的现金15,000元,其余的50万元借款甲方将于2011年8月8日通过上海健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等方式一次性交付乙方。合同约定月息0%,还款方式为:乙方同意于2011年9月7日前以银行转账等方式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515,000万元及相关利息。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千分之四作为逾期违约金。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8月8日,债权人原告(甲方)、债务人被告安玫杰公司(乙方)与保证人被告潘飚(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乙方还款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51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的借款本息、综合费、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乙方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安玫杰公司出具指定委托放款书一份,指定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515,000元中的50万元放款至潘飚农业银行的账户。原告于当天将50万元转账至该指定账户。另外,被告潘飚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15,000元。后,出借方原告(甲方)、借款方被告安玫杰公司(乙方)与担保方被告潘飚(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延至2011年10月7日。主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3年11月5日,被告安玫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1万元、逾期利息22,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每月偿还部分欠款,争取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同日,被告潘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为该笔借款继续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起两年。另查明,为了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指定委托放款书、转账凭证、收条、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玫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515000元,但仅提供了50万元的转账凭证,结合被告安玫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自认的被告从未偿还款项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安玫杰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现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安玫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安玫杰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每日加收千分之四作为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仅主张2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飚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安玫杰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琼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琼逾期利息240,000元;三、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琼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潘飚对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被告上海安玫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潘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