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雷春梅与李晓冬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春梅,李晓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229号申请执行人雷春梅,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大伟。被执行人李晓冬,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雷春梅诉被告李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07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雷春梅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隋延军给付借款本金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251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情况。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7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清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