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学,曾用名冯添祥,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学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初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冯小学共计骗取他人现金财物1186187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小学以编造购买汽车、挖掘机、房屋地皮,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86187元,所骗资金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小学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有前科劣迹,但其当庭自愿认罪,故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冯小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辩称其归还了被害人刘某某81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冯小学编造各种理由共计骗取37名被害人现金财物1186187元。另查明,被告人冯小学案发前曾以诈骗所得赃款购买东风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甘ES30**。案发后,该轿车被清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OPPOr8207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冯小学与他人联系情况。2.牌号为甘ES30**东风轿车一辆,证实被告人冯小学将部分所骗资金用于购车的事实。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冯小学所有的OPPOr8207手机一部、尾号1505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牌号为甘ES30**东风轿车一辆被依法扣押的事实。4.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小学2003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5000元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清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4日在麦积区社棠镇清社公路三虎修理厂内将被告人冯小学抓获归案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沟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小学系清水县永清镇李沟村村民,清水县火车站附近新盖的商铺全都是给本村人的,并不对外出售,也没有承诺过将商铺出售给冯小学。四、被害人陈述。37名被害人均陈述了自己被骗的经过以及被骗数额,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小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骗取了37名被害人的钱财数额、手段及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冯小学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各种事由,先后骗取37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18618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小学关于其归还了被害人刘某某81000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刘某某只承认归还60000元,对其余21000元不予认可,且被告人无证据证明归还21000元的事实,故只认定归还60000元的事实。又因被告人冯小学归还现金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更多钱财,故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小学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有前科劣迹,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小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8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东风轿车一辆、OPPOr8207手机一部,拍卖后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尾号为1505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余额0.00元)发还被害人巩女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蔡会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