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董福生与李胶、李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生,李胶,李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董福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安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胶,农民。被告李付国,农民。原告董福生诉被告李胶、李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胶、李付国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生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胶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付国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胶、李付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胶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同时约定被告李付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用途工程款,借款人李胶。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福生与被告李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胶未如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李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付国签字确认为被告李胶借款担保,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李胶、李付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福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付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凌云人民陪审员 栗松亭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