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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21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来到璧山区青杠街道大兴街谷峰宾馆、富民街等地,以撬门的方式多次盗窃无人居住的房屋的铝合金窗户等物品,盗窃金额为23582元。具体如下:1、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大街109号附1号被害人罗某甲等三人联建住宅小区,盗走该小区24套房子约270扇铝合金门窗。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0005元。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街XX单元楼顶,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一个窗机空调,2扇铝合金门窗。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44元。3、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大兴街峰谷宾馆,盗走被害人袁某的29扇铝合金窗。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133元。2015年11月11日凌晨,民警在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河四街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甲、孙某某、袁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谈某某、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和前科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甲经济损失20005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444元;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3133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