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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55号原告贺某,又名贺小斌,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子长县李家岔镇乔家岔村民委员会**号村民,住安塞县城环城路龙安府2号楼2单元701室。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又名刘东,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安塞县坪桥镇青石崖村村民,汽车驾驶员。住安塞县城墩滩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贺某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购买杨富强所有的陕J305**号油罐车(挂靠安塞智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原油运输。2014年6月份,原告将该车户挂靠在安塞交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原油运输经营。自2012年10月份起,原告一直雇佣被告驾驶陕J305**号油罐车,月工资5000元。2015年l1月18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陕J305**号油罐车交给袁保新驾驶,被告并未在车上。当日14时30分许,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砖窑湾镇新窑台村路段下坡时单方驶出公路东侧,坠入坡底,致使驾驶员袁保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有关赔偿权利人反复协商,2015年11月27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原告一次性赔偿袁保新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7万元。陕J305**号油罐车事发时价值应在162000元左右,由于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只得按废铁处置,残值2000元,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身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经营的陕J305**号油罐车交给袁保新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驾驶员袁保新也是原告曾经雇佣的一名驾驶员,原、被告之间的口头雇佣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允许被告另行雇佣驾驶员,且原告曾口头授权被告可以雇佣驾驶员,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12年10月起,原告贺某雇佣被告刘某驾驶陕J305**号油罐车,2015年l1月18日,被告刘某在未征得原告贺某同意的情况下,另行以每日200元的报酬雇佣袁保新驾驶该车辆,当日14时30分许,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县砖窑湾镇新窑台村路段下坡时单方驶出公路东侧,坠入坡底,致使驾驶员袁保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塞公交认字(2015)第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袁保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与驾驶员袁保新家人协商,赔偿袁保新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70000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受原告贺某的雇佣,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某在未告知原告贺某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陕J305**号油罐车交由袁保新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保新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原告贺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的承担上,雇主或者雇员任何一方承担全部或者超出一方应负的责任后,可以向对方追偿,对于双方内部责任比例的分担,应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分配,但赔偿的数额限于受害者的损失数额,2015年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513460.98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贺某未提供受害者其他损失的证据,由原告贺某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刘某虽然存在重大过失,但并无故意之行为,且其系为了原告贺某的利益的职务行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负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贺某垫付赔偿款256730.49元(已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贺某、被告刘某各承担15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