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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殿英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初73号原告胡殿英。委托代理人叶林(系原告之子)。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宏伟。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殿英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发现原告胡殿英未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经本院释明,原告胡殿英向本院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殿英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殿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胡殿英。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