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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辉珠与蔡四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珠,蔡四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608号原告许辉珠,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四季,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许辉珠诉被告蔡四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四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辉珠诉称,被告蔡四季因需用资金,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2010年10月23日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被告蔡四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四季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许辉珠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23日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蔡四季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辉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蔡四季出具的借条二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辉珠与被告蔡四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蔡四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四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辉珠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清偿完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被告蔡四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