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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刘彬与被告宋文财、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刘彬,宋文财,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860号原告:闫刘彬。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虹昊,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文财。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刘彬诉被告宋文财、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刘彬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闫刘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刘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1.03元,向原告退还820.51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20.52元、邮寄送达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妥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