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1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甲(又名丁伟),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丁柯,于××××年××月××日生育二女丁某乙。双方感情起初尚好,但后来被告打工,也不拿钱养活孩子,原告只好于2014年初带着大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也不再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生育长女丁柯由原告抚养,二女丁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后育两个女儿,各自抚养一个,大女儿丁柯由原告抚养,二女儿丁某乙由我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婚后无财产。婚前婚后无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丁柯,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二女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二人现已分居生活。在被告处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对原、被告生育的长女丁柯和二女丁某乙,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长女丁柯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二女丁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丁柯由原告抚养,二女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被告在对对方抚养子女期间,均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