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某、黄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到案,同月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到案,同月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到案,同月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到案,同月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经预谋,决定盗窃狗后卖钱,并由何某提供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由黄某甲提供作案工具弩1只,由叶某提供作案工具弩1只及毒镖,还约定共享盗窃销赃所得款项,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某、黄某甲至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日旺北路194弄5号附近的小路上,采用弩射毒针毒杀的方式,窃得黄某乙的黄白色土狗1条(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5年12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曾某、叶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下泽山路64弄15号附近,采用相同方式窃得杨某的黑白杂色土狗1条(价值人民币175元)。3.2015年12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世纪大道塘角钳新村一铁皮房前,采用相同方式窃得沈某的黑色土狗1条(价值人民币190元);后四被告人再次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三海线西边一猪圈门前,采用相同方式窃得游某的黄色土狗1条(价值人民币329元)。4.2015年12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某、叶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三海线西边一农舍门前,采用相同方式窃得金某的黄色土狗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有盗窃嫌疑,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后横路40号出租房门口抓获四被告人,并查扣涉案土狗4条(已死亡)、二轮摩托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弩2只、毒镖75枚等物。被查扣的土狗四条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沈某、游某、金某。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扣的毒镖中检出琥珀胆碱。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杨某、沈某、游某、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供犯罪所用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弩二只、毒镖七十五枚等物,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黄某甲、曾某、叶某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