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3月25日以宁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孙某某办理伤情鉴定等级、购买二手车、不被拘留等事宜,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1500元。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以能够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为由,骗取其信任,骗得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3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据、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件、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提取笔录和试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王某甲、孟某某、班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返还了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应在量刑时对相应的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始至2017年7月13日止,先前羁押的十三天已从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21500元继续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