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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第33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一号C座15楼。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1号13层。负责人张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雨、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朱某、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开发区佳海工业园宋岗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宋岗路××××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李亚琴和王晓丹),沿宋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朱某所驾车与原告陈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案外人李亚琴、王晓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亚琴、王晓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765.8元。2015年6月19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陈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鄂A×××××号车辆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共计168453.75元,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朱某主体适格,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证据二、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五、住院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4365.8元及住院天数。证据六、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户口本、原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朱某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903元,其中医疗预付款2500元,医疗费40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朱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预付款2500元及医疗费403元。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有多位伤者,应按比例来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出院小结中无加强营养医嘱;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扶养人中,其母亲应提交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证明;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地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作行业,应按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2、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出院小结无加强营养医嘱;亲属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母亲无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开发区佳海工业园宋岗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宋岗路××××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李亚琴和王晓丹),沿宋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朱某所驾车与原告陈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案外人李亚琴、王晓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亚琴、王晓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765.8元,其中被告朱某垫付了2903元。2015年6月19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陈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系农村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武汉市城镇地区,属灵活就业人员。原告陈某的被扶养人包括:母亲陈春兰,1950年3月8日出生;儿子陈杨,2001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陈某与姐姐陈红梅共同承担对母亲陈春兰的扶养义务。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鄂A×××××号车辆系被告朱某所有,该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0时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已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65.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9917.41元(28729元/年÷365天×12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246.95元[(8681元/年×15年×10%÷2人)+(8681元/年×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7618.02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鄂A×××××号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朱某对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陈某赔付,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三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应按比例分配,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药费6000元(为另两位伤者预留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9917.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6.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3552.22元。对原告陈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54065.8元(137618.02元-83552.22元),应由被告朱某依责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依据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负责赔付37846.06元(54065.8元×70%),原告陈某自行承担16219.74元(54065.8元×30%)。被告朱某向原告陈某垫付的2903元应予以返还。原告陈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缺少医嘱或法医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原告陈某长期居住并工作于武汉市城镇,故本院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该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83552.22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37846.06元。三、由原告陈某向被告朱某返还垫付款2903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000元,原告陈某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