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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勇钢与桂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钢,桂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08号申请执行人李勇钢,无职业。被执行人桂勇,一××印刷厂职工。关于李勇钢诉桂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勇钢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桂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李勇钢支付赔偿款35,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李勇钢支付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3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47.13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431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桂勇银行存款人民币36,278.1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