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月与张禹杭、张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张禹杭,张卫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140号原告王月,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禹杭,无职业。被告张卫东,无职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代表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月诉被告张禹杭、张卫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的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禹杭、张卫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诉称,2015年10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张禹杭驾驶京Q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湖路时,与孙德利驾驶的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德利车内乘车人原告王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禹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月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5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570元、护理费2785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910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二、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被告张禹杭、张卫东书面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该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30分,被告张禹杭驾驶京Q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湖路时,与孙德利驾驶的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德利车内乘车人原告王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禹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武警医院及天津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牙外伤折断等。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7251元。另查,京Q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卫东。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5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641.50元、护理费928.3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3820.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张禹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东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张禹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6069.8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医疗费、营养费,总计7751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禹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共7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