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艺民与潘宝森、余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民,潘宝森,余世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12号原告王艺民,男,1958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宝森,男,1960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世成,男,1949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建红,女,1979年11月6日生,系被告余世成女儿。原告王艺民与被告潘宝森、余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丹丹,被告潘宝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贤、被告余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民诉称,2015年9月1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潘宝森驾摩托车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川口乡庄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余世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潘宝森、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我于2015年9月11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完全离断伤;2、右小腿挫裂伤、血肿形成;3、右侧上下肢及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在家继续疗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076.64元。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6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我各项损失共计76641.0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宝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世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再按比例由我负担。被告余世成辩称,我认为被告潘宝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已经支付原告4000余元。原告王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王权权系原告王艺民儿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4、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灵宝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鉴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检查费60元、鉴定费700元;5、王权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大力神风动工具配件直销处出具的2015年7、8、9三个月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护理人员王权权每月收入31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6、灵宝市美洁泡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5年9月员工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400元,2015年9月因事故住院只领取4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潘宝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王权权与直销处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直销处的资质证明,该工资发放明细不真实;对第6组证据意见同第5组质证意见。被告余世成对原告提交的第1、3、4、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权权和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潘宝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明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无停发工资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潘宝森驾驶豫MJH3**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川口乡庄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余世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潘宝森、豫MJH3**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艺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现场勘验后分析,认定被告潘宝森、余世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艺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完全离断伤;2、右小腿挫裂伤、血肿形成;3、右侧上下肢及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2月10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被告余世成向原告支付费用2440元。另查明,被告余世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艺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96.64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9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宝森辩称被告余世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艺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赔偿原告35519.33元。被告余世成已支付原告2440元,被告余世成应赔偿原告3307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世成赔偿原告王艺民损失33079.33元;2、被告潘宝森赔偿原告王艺民损失35519.33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潘宝森负担488元,被告余世成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