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倪某、金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金某某,王某,谢某某,谭某,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辩护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陆裕、王文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金某某、王某、谢某某、谭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金某某、王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贵学、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丁书洪、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陆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与被告人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金某某、王某、谢某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棒球棍、甩棍,由谢某某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宅东502号谭某住处附近,并与谭某再次发生争执,谭某遂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倪某、金某某与朱某某等人相互扭打,期间,王某从谢某某驾驶的轿车上取来棒球棍、甩棍分别给倪某、金某某。后倪某、金某某持棒球棍、甩棍与谭某等人持铁锹互相殴打,致金某某、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金某某因外伤致双手背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倪某、金某某、王某、谭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金某某、王某、谢某某、谭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伤势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金某某、王某、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谭某、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被告人倪某、金某某、王某、谢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金某某、王某、谭某、朱某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倪某、金某某、王某、谭某、朱某某均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倪某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自首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或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六、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诫勉语: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