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莹丽诉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莹丽,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622行初2号原告崔莹丽,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亚范,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法定代表人党延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逍,系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黄延强,系宝塔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崔莹丽诉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范,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委托代理人刘逍、黄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莹丽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位于陕西省延安市七里铺10号楼103室合法房屋被非法拆除。随后原告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警察到达现场后并未依法立案调查。其后原告又多次同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沟通,但均未予立案。原告认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查出拆除原告房屋的人(具体单位或者个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报警通讯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崔莹丽向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报警的事实。2、原告崔莹丽在辖区派出所和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的谈话录音(副本及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不立案调查的事实。3、原告崔莹丽房屋被非法拆除前后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崔莹丽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的事实。4、原告崔莹丽的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崔莹丽的房屋系合法财产。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辩称,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015年12月16日15时2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接到崔莹丽和任继红的警情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民警及时予以登记,并迅速开展调查,经查实崔莹丽房屋是延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后依法拆迁,属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5年12月16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根据出警情况作出接处警登记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已经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崔莹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接处警材料包括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处警光碟光盘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接处警情况。2、延安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复印件一份;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延安市人民政府催告书复印件一份;延安市房屋征收局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崔莹丽的房屋被依法征收拆除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采集方式有瑕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采集方式虽存有瑕疵,但其内容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政府依法拆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履行了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10号楼103室属原告崔莹丽个人合法财产。2013年8月2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延安市文艺之家片区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延安市文艺之家片区改造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包括原告所有的10号楼103室在内的房屋决定实施征收。2014年9月2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函[2014]121号《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文艺之家片区改造建设工程田军、南建军等被征收人房屋补偿的决定》,责令崔莹丽等被征收人须在补偿决定送达或公告之日起15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原告崔莹丽不服补偿决定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函[2014]121号补偿决定。原告崔莹丽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函[2014]121号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西中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崔莹丽的诉讼请求。原告崔莹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陕行终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崔莹丽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8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崔莹丽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原告崔莹丽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补偿决定》的规定,签订坐落于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的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交付房屋。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崔莹丽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崔莹丽和案外人任继红(另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以其房屋被拆除为由报警,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接警后办理了接处警登记,并给原告崔莹丽出具了报警回执,经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出警调查了解原告崔莹丽报警求助事项属于政府拆迁行为,即制作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告知原告崔莹丽其报警求助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告知其可到法院起诉。原告崔莹丽遂以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负有某种特定职责作为义务,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但其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该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崔莹丽报警求助事项涉及政府房屋征收拆迁,属于政府房屋征收拆迁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在接到原告崔莹丽的报警求助后及时办理接处警登记,并在出警调查了解后及时制作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告知原告崔莹丽其报警求助事项属于政府拆迁行为而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告知其可到法院起诉。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崔莹丽所持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莹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代理审判员 张延翠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柯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