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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世华诉被告高泽生、张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华,高泽生,张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587号原告蒋世华,住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泽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显会,住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世华诉被告高泽生、张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华、被告张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泽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华诉称:2008年起,高泽生、张显会开厂分三次向我借现金120000元,并约定利息4%。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故我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张显会辩称:我与高泽生是夫妻关系,我们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是事实,现在也愿意想办法偿还借款。但是我们现在比较困难,所以不愿意承担利息。被告高泽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泽生、张显会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8月22日、2009年1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蒋世华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显会均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至2009年3月,但被告张显会辩称其已记不清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称约定月利率为4%。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显会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显会的陈述,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显会的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案情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高泽生、张显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高泽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泽生、张显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世华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蒋世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泽生、张显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汪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维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