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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8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某甲,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生育女孩姜某乙。2012年5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刑五年六个月。原告借款赔偿受害人后,被告因此减刑释放回家。被告于2015年10月回家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与原告争吵,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疏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们平时吵架很少。我减刑释放回家后,和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光撵我走,找事和我争吵。我无过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生育女孩姜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5年10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