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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易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易县高村镇北白涧村耿某乙垂钓园内因牛某某此前曾砸过垂钓园,以为牛某某又来闹事,遂用镐柄将牛某某奇瑞QQ汽车前挡风玻璃及左侧挡风立柱砸坏,后将牛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牛某某被毁坏的奇瑞QQ汽车修复价格为730元,牛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到易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春宇审判员  梁爱东陪审员  闫鑫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润青 来源: